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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

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

甬劳险〔1998〕126号
1998-06-01

政策法规

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

索引号:113302045736565094/1998-00002
发布机构: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13-1998-0003
发文字号:甬劳险〔1998〕126号
主题分类名称:社会保障
有效性:有效
体裁分类:通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文件(国发〔1997〕26号、浙政〔1997〕15号、浙劳险〔1998〕43号)和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甬政〔1994〕21号、甬政〔1998〕2号、甬政〔1998〕3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1、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含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上述企业中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手,城镇自由职业者。

上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签订1年以内劳动合同期的合同制职工(临时用工)。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2、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其工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项目计算。

3、职工的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超过同期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缴费基数。

4、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机关事业单位调配到企业的人员、外省市(含行业统筹单位)调入我市人员、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类新增人员的当年缴费基数符合上述第3条规定的,由企业按实申报;不符合上述第3条规定的,由企业按规定调整确定;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企业根据本人工资情况确定。

5、1998年职工个人仍按本人缴费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达到8%后不再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6、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7、个体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以其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列支办法按甬政〔1998〕3号文件规定执行。

8、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代为征收。在具体办法尚未制定之前仍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征收。

9、企业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放职工最低工资有困难,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向同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缓缴期满后,应按协议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10、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企业应自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或变更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等情况时。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11、企业破产清算财产时,拖欠和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

1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是职工退休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要依据之一。从1998年5月起,个人账户统一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转。个体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14、1998年4月前已记入个人账户的积累储存额不再变动,与调整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合并计算。

15、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1次。记账利率按省劳动厅、省社保局公布的标准执行。职工退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部分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次。

16、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办法为月积数法(具体办法见附件一,略)。

17、企业欠缴、缓缴或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暂不予记入,在企业或个人按规定足额补缴后,职工个人账户予以补记,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职工流动或退休时,企业欠缴、缓缴或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必须足额补缴。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18、职工因各种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19、个人账户的转移:

(1)职工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不含行业统筹单位)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2)职工劳动关系转出宁波市行政区域(含转入行业统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转移;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自1998年5月起按职工缴费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本息(其中当年缴纳部分转移时不计利息),及1998年4月底前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之和;同时转移其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料,填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情况表》(见附件二,略)。

(3)职工劳动关系从外地转入宁波市行政区域(含从行业统筹单位转入)的,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其续建个人账户。

20、在宁波市行政区域从业的外省(市)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宁波市行政区域时,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原则处理:

(1)具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条件的,按本办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2)不具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条件,本人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保留其个人账户,保留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再次来甬就业时,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或在具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条件时,再予转移。

(3)不具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条件,本人又不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由本人填写《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见附件三,略),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一次性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1、每一缴费年度结束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在一个季度内为参保人员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由本人核对后,插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妥善保存。

22、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1)个人账户养老金;

(2)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金额中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

(3)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余额中应继承的部分;

(4)按有关规定应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支付的金额。个人账户储存额不敷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23、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一次性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时,基本养老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84)侨政会字第071号《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领取。

24、个人账户的继承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可以继承,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1)职工死亡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2)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乘以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四、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25、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新人”基本养老金待遇计发办法用公式表示:

月基本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26、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以下简称“中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15%;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及以上的为2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1%的系数加上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乘以0.4%的系数之和。

过渡性调节金月标准,宁波市本级为100元,各县(市)、区按照养老金待遇水平平稳过渡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测算提出,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中人”养老金待遇计发办法用公式表示:

月基本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0%或15%+个人账户储存额÷120+本人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年限×(1%+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4%)+过渡性调节金

其中:

职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第1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第2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第n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

过渡性调节金随宁波市社会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时调减,直至消失。

27、“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中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退职,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1)“新人”退职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职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用公式表示:

月基本养老金=本人退职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10%+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2)“中人”退职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职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职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0.8%;过渡性调节金月标准与退休人员相同。用公式表示:

月基本养老金=本人退职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l0%+个人账户储存额÷120+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年限×0.8%+过渡性调节金。

28、“中人”退休或退职后,其基本养老金待遇低于原计发标准的,可予以补足;高于原计发标准的,对高出部分实行上限封顶,封顶标准逐年放宽,1997年度按高出原计发标准的20%封顶,1998年度按高出30%封顶,1999年度按高出40%封顶,2000年度起不再封顶。

29、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中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填写《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其个人账户建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的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按最后一次缴费基数确定),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0、“中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获得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增发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按基础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乘以180计算,其中获全国劳动模范及由中央军委命名的战斗英雄称号的,比例为15%;获得省级劳动模范及军级战斗英雄称号的,比例为10%。1998年1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等称号的,退休时不再增发一次性补贴。

31、“中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已满5年的,退休时符合提高养老待遇条件的,可增发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按基础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乘以120计算,其中满5年不满10年的,比例为3%;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比例为5%。

1998年1月1日以后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由企业通过岗位工资倾斜或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增发一次性补贴。

32、职工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前的工作年限,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按视同缴费年限处理:

(1)在市政府甬政〔1994〕21号文件发布(1994年10月7日)前,按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应予以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2)按市政府甬政〔1994〕21号文件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过养老保险费的相应工作年限。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以后,因各种原因终止、变更劳动关系的,其视同缴费年限均予保留。

33、在本实施办法实行后,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企业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退休时要根据本人中断缴费年限的长短,适当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在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其中“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推算确定。

34、职工被判刑、劳教(开除公职,下同)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记账利率计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终结个人账户,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其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2)职工被判刑或劳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释放,“中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中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第33条规定处理;“中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其个人账户建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职工退休后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或劳教期满后,其基本养老金按服刑、劳教前的标准发放,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缓刑期间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35、建立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市、县(市)、区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凡退休、退职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补足。

五、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

36、为切实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每年1次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基本养老金调整水平以退休人员上年底平均养老金为基础,在上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幅度内实行总量调控。在总量控制前提下,采用与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和本人养老金水平两挂钩办法,具体公式为:

(1)与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水平挂钩部分,即: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额调本人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

(2)与本人养老金水平挂钩部分,即:

(个人养老金调整基数-基础养老金)×调整系数

其中个人养老金调整基数不含房贴及其他特殊津贴;调整系数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实测后公布。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企业离休人员(包括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参照机关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金的相关政策执行。

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

37、从1998年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38、提倡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39、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民主管理基础较好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度补充养老保险费额度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10%以内。

40、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根据职工工作年限长短、贡献大小、表现好坏等情况确定其具体补充额度。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高级专家等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以及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可以适当提高补充水平。

4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实行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必须经过职工民主讨论后决定。

42、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八、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

43、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收支两条线的基础上,尽快实行养老金委托银行、邮局代为发放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离退休人员手中,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九、其他问题

44、本实施办法中提到的年度,是指当年的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的调整和结算、上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启用和相关待遇的计算、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和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职工个人账户的利率确定和余额计息等,均以这一时间界限为准。

45、本实施办法涉及的内容与原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46、本实施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47、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宁波市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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